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本法第七十條所定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 ,辦理認可醫療機構之認可、管理、查核、評鑑及補助費用之審查等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