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第 44 條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聘僱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外國
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所定之工作:
一、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申請。
二、新雇主:於前款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
    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聘僱。
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聘僱第六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所定之工作,並自其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聘僱。
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外國技術人力,除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
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外,應由曾受聘僱之雇主,申請聘僱從事外國技術人
力工作。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