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5 年 02 月 16 日
第 4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煉焦作業必須使勞工於煉焦爐上方或接近該爐作業時,應
依下列規定:
一、煉焦爐用輸煤裝置、卸焦裝置、消熱車用導軌裝置或消熱車等之駕駛
    室內部,應具有可防止煉焦爐生成之特定化學物質之氣體、蒸氣或粉
    塵 (以下簡稱煉焦爐生成物) 流入之構造。
二、煉焦爐之投煤口及卸焦口等場所,應設置可密煉焦爐生成物之密閉設
    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三、依前款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或供焦煤驟冷之消熱設備,應設濕式
    或過濾除塵裝置或具有同等性能以上之除塵裝置。
四、為煤碳等之輸入而需使煉焦爐內減壓,應在上升管部分採取適當之裝
    置。
五、為防止上升管與上升管蓋接合部分漏洩煉焦爐生成物,應將該接合部
    分緊密連接。
六、為防止勞工輸煤於煉焦爐致遭受煉焦爐生成物之污染,輸煤口蓋之開
    閉,應由作業人員於隔離室遙控操作。
七、從事煉焦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訂定操作程序,並依該程序作業。
 (一) 輸煤裝置之操作。
 (二) 設置於上升管部之設備之操作。
 (三) 關閉輸煤口時,其與蓋間及上升管與上升管蓋板間漏洩煉焦爐生成
      物時之檢點方法。
 (四) 附著於輸煤口蓋附著物之除卻方法。
 (五) 附著於上升管內附著物之除卻方法。
 (六) 防護具之檢點及管理。
 (七) 其他為防止勞工遭受煉焦爐生成物污染之必要措施。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