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6 年 05 月 18 日
第 45 條
雇主使勞工於九十一點五公尺(三百呎)以上高海拔地區從事潛水作業,
應依附表四之四、附表四之五規定辦理。
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潛水作業後,該勞工欲離開該潛水據點至他處,其間
換算海拔高程壓力差超過三百零五公尺(一千呎),應依附表四之六規定
辦理,完成水面上休息,並每次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