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
第 45 條
碳鋼及合金鋼之熔接部,應實施熔接後熱處理。但止漏熔接部、沃斯田鐵
系不銹鋼之熔接及其他無實施熔接後熱處理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大型第一種壓力容器於設置場所實施熔接者,於其熔接部實施熔接後熱處
理有困難時,得以預熱或其他降低應力之方法替代熔接後熱處理,不受前
項規定之限制。
熔接後熱處理,應依國家標準 CNS  一二六七○「熔接後熱處理」或與其
同等之標準規定,於加熱爐內實施。但胴體、管等之周向接頭,確認以局
部加熱方法實施熔接部熔接後熱處理可行者,得以局部加熱方法實施。
前項於加熱爐內及以局部加熱方法實施之熔接後熱處理,得降低其依規定
實施之維持溫度及時間者,僅以因現場熔接、使用材料或構造限制等因素
,導致依國家標準或其同等標準之維持溫度及時間規定實施有困難或不適
宜者為限。
因材料特殊或構造限制等原因,致依第三項規定之方法實施熔接後熱處理
有困難或不適宜者,得依檢查機構認可之方法實施。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