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
、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
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46 條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拒
不接受講習者,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操作人員係因雇主指示作業所致者,不予處罰。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
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