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雇主於營建用升降機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營建用升 降機定期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屆期未申請 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營建用升降機各部分之構造、性能、荷重試驗及其 他必要項目實施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積載荷重之荷物,於額定速率下實施升降動作試驗 。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時,得免實施。 第二項荷重試驗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