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13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
、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第 47 條
雇主於營建用升降機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營建用升
降機定期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屆期未申請
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營建用升降機各部分之構造、性能、荷重試驗及其
他必要項目實施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積載荷重之荷物,於額定速率下實施升降動作試驗
。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時,得免實施。
第二項荷重試驗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