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雇主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其有變更者,原代表 人或負責人未依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時,新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