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6 月 2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
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 48 條
雇主儲存、使用鉛、鉛混存物時,依下列規定:
一、應使用不致漏洩之密閉容器,將粉狀之鉛、鉛混存物適當儲存。
二、粉狀之鉛、鉛混存物漏洩時,應即以真空除塵或以水清除之。
三、塊狀之鉛、鉛混存物,應適當儲存,避免鉛塵污染。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