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
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
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
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依據司
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釋字第 807  號解釋,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