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醫療機構、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 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其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應公布該罰鍰處分之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三、發生職業病。 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應公布職業災害之發生日期、發生地及 罹災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