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29 日
第 49 條
前條安全裝置 (除設置於惰性高壓氣體設備者外。) 中之安全閥或破裂板
應置釋放管;釋放管開口部之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於可燃性氣體儲槽者:應置於距地面五公尺或距槽頂二公尺高度之
    任一較高之位置以上,且其四周應無著火源等之安全位置。
二、設於毒性氣體高壓氣體設備者:應置於該氣體之除毒設備內。
三、設於其他高壓氣體設備者:應置於高過鄰近建築物或工作物之高度,
    且其四周應無著火源等之安全位置。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