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
第 5 條
每份職業病門診單一式三聯,至多可門診使用六次。第一聯於第一次門診
開具後十日內寄送保險人,第二聯附於病歷備查,至少保存七年,第三聯
交由被保險人收執憑以複診。
保險人收受職業病門診單後,應告知投保單位。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