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6 月 2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及第 12 條條文第 2  項、第 17 條條文第 2~5 項、第 18 條
條文,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作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得不受第二章至第四章規定之限制: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除外),從事有機溶劑
    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時,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
    量不超越容許消費量者。
二、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或
    其混存物之作業時,一日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不
    超越容許消費量者。
前項之容許消費量及計算之方式,依附表二之規定。
下列各款之作業,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一小時及第二款規定之一日作業
時間內消費之有機溶劑量,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之:
一、從事第二條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之一作
    業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一小時或第二款規定之一日作業時間內消
    費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應乘有機溶劑所含重量百分比。
二、從事第二條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之一之作業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
    一小時或第二款規定之一日作業時間內已塗敷或附著於乾燥物品之有
    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應乘有機溶劑所含重量百分比。
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作業,於同一作業場所延續至同條第七款或第十款規
定之作業時,其前項消費有機溶劑量之計算,應排除第二條第七款或第十
款規定之作業消費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