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6 月 2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
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 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鉛之冶煉、精煉過程中,從事焙燒、燒結、熔融及鉛、鉛混存物、燒
    結礦混存物等之熔融、鑄造、烘燒等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
二、非以濕式作業方式從事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軋碎、研磨
    、混合或篩選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三、非以濕式作業方式將粉狀之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倒入漏斗
    、容器、軋碎機或自其取出時,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及承受溢流之設備。
四、臨時儲存燒結礦混存物時,應設置儲存場所或容器。
五、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熔融、鑄造作業場所,應設置儲存
    浮渣之容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