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5 年 02 月 16 日
第 5 條
事業單位特約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應委
託下列機構之一,由該機構指派其符合第七條所定資格之人員為之:
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院或診所,且聘僱有符合資格之醫護人員或勞
    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勞工健康顧問服務類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
    構。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前項之機構實施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公開之。
前項之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