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
第 5 條
雇主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合理勞動條件辦理國內招募,應向
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國內新聞
紙一家刊登求才廣告三天,自刊登求才廣告期滿之次日起滿十四日為招募
期間,如確實無法獲得所需勞工者,經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開具求才證明書後,始得就國內招募勞工不足部分提出申請聘僱外國人
。
雇主辦理前項求才登記項目為家庭監護工者,其招募期間得縮短為七日。
第一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雇主名稱、工
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規定之招募時,應同時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並於事業單
位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
,應開具求才證明書。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