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98 年 08 月 12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09 日
第 5 條
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其許可期間不得逾許可依親居留
期間。但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目規定經許可者,其許可期間不得逾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依親居留許可期間或通常保護令期間屆滿,經許可延長者,應檢具原工作
許可文件正本及前條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工作許可。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