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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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訓練計畫之執行面:
 (一) 報名方式:
      各地方政府及承訓單位應事前就辦理訓練職類之需求量,預估可能
      報名人數,印妥招訓簡章及報名書表等,加強辦理宣導。對於已經
      招訓滿額之職類,如仍有報名者時,應由訓練單位予以登錄待訓,
      造列名冊,轉送地方政府及各職訓中心主動查察相關訓練機會或增
      辦班次,俾能適時轉介參訓。
 (二) 招生宣導:
      各地方政府於職業訓練細部計畫擬訂後及委訓招標完成後,除承訓
      單位自行辦理之招生宣導外,應立即將擬辦理之訓練班次及招生資
      料登錄於各該縣市政府網站上,以供有意參訓之民眾參考。
 (三) 選訓對象:
      承訓單位應有甄選錄訓機制並於受理報名時公佈甄選及錄訓原則,
      以公平、公開方式遴選,並考量參訓者之適訓條件及各項錄訓規範
      ,甄選適訓者參訓。
      1.如有就業保險被保險之失業者、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之失業者、負擔家計婦女失業者、中高齡失業者、身心障礙失
        業者、原住民失業者、生活扶助戶失業者、更生受保護人失業者
        、九二一受災失業者、家庭暴力被害人、外籍與大陸地區配偶失
        業者等特定對象報名參訓,應予優先錄訓。
      2.針對經由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持推介單報名參訓者,採一律
        錄訓為原則。
      3.如有錄訓名額不敷需求時,應考量加開班次。
      4.另對於報名參訓學員如有重複參訓或任意選擇多種職類參訓者,
        應加以篩選,俾有效運用訓練資源並達到促進弱勢對象訓練及就
        業之目的。
      5.各訓練班次均應規劃以失業者為招生對象,如有訓練班次無法足
        額招收失業者參訓,為協助失業者並促成其班次如期順利開班,
        充分運用訓練崗位,得於該班規劃訓練人數之 20 %內招收部份
        在職者參訓,自負訓練費用應繳 50 %,惟不得支付承訓單位就
        業輔導費,亦不列入就業率計算。
      6.訓練班次於開訓後如尚有訓練崗位,課程總訓練時數在 120  時
        以內者,最遲於開訓後 2  日內仍得受理參訓;訓練時數超過 1
        20  小時者,於開訓後 3  日內得繼續受理參訓;另亦得依各該
        班次之屬性,逕行規劃。
 (四) 延期開訓:
      已核定開辦之訓練班次,如因招訓人數不足或其他需要,訓練單位
      得向地方政府申請延期開訓,惟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十四日
      ,俾免民眾待訓期間過長。
 (五) 訓練期間:
      1.為使學員充分了解訓練課程及訓後就業之可能狀況,地方政府或
        承訓單位應於施訓前規劃部份時數,向學員說明各該班次之培訓
        目標、課程安排實施方式、就業資訊以及就業方式、訓練生活津
        貼申領須知、教學生活管理等有關參訓者權利義務之規定,俾使
        學員了解訓練及就業之目標。
      2.地方政府委外職業訓練應辦理不定期訪視,查核學員上課及教師
        授課情形,並建立參訓學員申訴意見管道及處理制度;訓練期程
        在三個月以下之職訓課程,至少訪視二次,訓練期程三個月以上
        者,每超過一個月,增加訪視一次,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
      3.事前應依採購法規劃,訂定違約金條款,訓練期間,訪視或學員
        主動反應如發現承訓單位有訓練、服務品質問題時,經調查訓練
        單位實際執行訓練計畫之內容與原核定購買之訓練服務組合計畫
        內容未符或訓練執行不實,其總體訓練品質顯然較原核定購買內
        容為差者,應限期改善或採補救措施,無法改善或採補救措施者
        ,應視為違約並予以扣款,其程度嚴重者得依違約論處予以停課
        ,要求懲罰性賠償,並納入評鑑記錄,未來不予委訓。
      4.各職訓中心就前項之訪查內容應另採不定期抽查之方式,對轄區
        縣市政府所辦理之班次由職訓局統一訂出查訪比例,作實地訪查
        並填具辦理情形紀錄表,另職訓局亦得視情況需要安排不定期抽
        查各縣市辦理班次辦訓情形,以確保訓練品質。
      5.經查訪有行政、教務、輔導及會計業務等相關問題缺失時,應請
        承訓單位限期改善或依委訓合約規範處理;承訓單位之行政、教
        務、輔導及會計業務等執行結果應列入紀錄,並列為評核指標,
        經評核列為執行績效欠佳之單位,下年度應停止委訓,以確保承
        訓單位之品質;凡經查獲承訓單位以不實資料或虛列名額申請撥
        付訓練款項者,應追繳其溢領之款項並依法追究責任,且停止委
        託該單位辦理訓練。
      6.地方政府及承訓單位應提供所委訓班次學員問題反應申訴管道,
        並予以必要之支援協助,各職訓中心對於所轄縣市辦理班次學員
        之反應與申訴等事項,應積極協助並妥為處理。
      7.統一規範在訓學員中途離退訓及核發參訓證書、結訓證書應注意
        之事項:
      (1) 訓練單位應勒令退訓事項:
        (A) 請假及缺、曠課時數累積達全期訓練總時數十分之一 (含) 
            以上者。 (但因不可預期之事由依規定請假超過十分之一經
            專案核定得繼續參訓者不在此限) 
        (B) 參訓期間行為不檢,情節重大者。
      (2) 參訓學員如有下列事項,得專案申請中途離退訓:
        (A) 因家庭發生不可抗拒之災變等重大事故,無法繼續參訓者。
        (B) 患重大疾病、傳染病或其他意外傷害,經公立醫療機構診斷
            證明需長期治療者。
        (C) 實際參訓時數超過總訓練時數 1/2  以上,有適當工作機會
            提前就業者。
        (D) 奉召服兵役者。
        (E)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3) 退訓或經承訓單位考核成績未達訓練單位所定標準者,不得發
          給結訓證書,但必要時得發給參訓證明。
 (六) 訓練支援事項:
      1.為使特定對象參訓學員於訓練期間維持基本生活,安心學習工作
        技能,各地方政府應將
      (1) 「就業保險法」項下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2)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項下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3) 農委會所訂之「農漁民參加轉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實施要點」
          等規定,於委訓合約中明訂為承訓單位應執行之行政作業辦理
          事項,並督導承訓單位對符合請領規定者及時進行申辦與發放
          作業,地方政府應配合前項訪查作業,將本項執行情形列入考
          核。
      2.為使外籍與大陸地區配偶於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其子女獲得適當之
        托育服務,並減輕其家庭經濟負擔,內政部已設置「外籍配偶照
        顧輔導基金」並編列預算,提供外籍與大陸地區配偶職業訓練期
        間子女「臨時托育費」補助,相關規定請各縣市政府參照其已公
        布之「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及
        「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補助作業要點」逕向內政部提出申請辦
        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