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撥交就業安定基金提撥及分配辦法 (民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撥數額大於分配數額時,應於每年接獲函知
後三十日內,將其提撥數額減分配數額後之款項,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之就
業安定基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撥交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自就業
安定基金補助款額度內扣減。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