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漁船主僱用失業者獎助津貼計畫 (民國 91 年 04 月 0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1 日
5
五、漁船主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二個月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才登記或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合作辦理招募,經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推介持有就業憑證之人員後,於連續僱用六個月之日起三十日內,
    得檢具相關文件向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領本津貼。
    僱用期間於七個月以上者,得於僱用之次月三十日前,依前項規定提
    出申領。僱用未足月者,不得申領。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