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推動事業單位辦理職前培訓計畫 (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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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失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報名:
(一)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尚於前次完訓或結訓班次之訓後一百八十日內。
(二)曾參加職前訓練課程而被退訓,其退訓日尚於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
      一年內。
(三)重複參加相同班名之職前訓練課程,且其離訓、退訓日(不含適應
      期內離訓)、完訓日或結訓日尚於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三年內。
(四)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二年內,已有二次以上離訓、退訓、完訓或結
      訓之職前訓練參訓紀錄(不含適應期內離訓)。
    前項所稱完訓,指完成訓期但成績考核未達標準;所稱結訓,指完成
    訓期且已達成績考核標準。
    第一項不得報名之參訓紀錄,以參加本署及分署自辦、委託或補助辦
    理之職前訓練計畫為限。
    本計畫所定適應期,為開訓日起至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第十一點
    規定遞補截止日之前一日止計算。但遞補學員之適應期,比照開訓當
    日報到學員之適應期日數計算。
    已參加本署及各分署自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其他職前訓練或在職訓
    練課程者,不得同時參加本計畫之訓練課程;如經查獲,應撤銷參訓
    資格。但參加本署在職訓練課程期間,發生非自願離職情事,而以就
    業保險非自願離職身分參加本計畫之訓練課程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