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
第 5 條
材料之容許抗拉應力,應依下列規定。但鑄造件,不在此限:
一、鋼鐵材料及非鐵系金屬材料之容許抗拉應力,取下列各目規定算得之
    值中之最小之值:
(一)常溫時之抗拉強度之最小值之四分之一。
(二)材料於使用溫度時之抗拉強度之四分之一。
(三)常溫時之降伏點或百分之零點二耐力之最小值之一點五分之一。
(四)材料於使用溫度時之降伏點或百分之零點二耐力之一點五分之一;
      沃斯田鐵系不銹鋼鋼料使用於可因使用處所而允許稍微變形之部位
      者,得取材料於使用溫度時之百分之零點二耐力之百分之九十。
二、國家標準 CNS  四二七一「壓力容器用鋼板」、國家標準 CNS  八九
    七三「壓力容器用調質型錳鉬鋼及錳鉬鎳鋼鋼板」、國家標準 CNS  
    八六九七「低溫壓力容器用碳鋼鋼板」與國家標準 CNS  八六九八「
    低溫壓力容器用鎳鋼鋼板」規定之鋼鐵材料及具有同等以上機械性質
    者,其容許抗拉應力,得取下列各目規定算得之值中較小之值,不受
    前款規定之限制:
(一)常溫時之降伏點或百分之零點二耐力之最小值之 0.5(1.6-γ)倍
      之值;其中,γ為降伏點或百分之零點二耐力與抗拉強度之比值。
      但γ值未滿零點七時應取零點七;第二目之γ,亦同。
(二)材料於使用溫度時之降伏點或百分之零點二耐力之 0.5(1.6-γ)
      倍之值。
三、以熱處理提高強度之螺栓,其容許抗拉應力,應取第一款規定算得之
    值及依下列規定算得之值中最小之值,不受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一)常溫時之抗拉強度之最小值之五分之一。
(二)常溫時之降伏點或百分之零點二耐力之最小值之四分之一。
材料之使用溫度在該材料之潛變領域內者,其容許抗拉應力,應取下列規
定算得之值中最小之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在該溫度下,於一千小時內發生百分之零點零一潛變之應力之平均值
    。
二、在該溫度下,於十萬小時即發生破裂之應力之平均值之一點五分之一
    。
三、在該溫度下,於十萬小時即發生破裂之應力之最小值之一點二五分之
    一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