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本部為鑑定職業疾病,依職保法第十四條 規定,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 會之職業疾病鑑定結果係屬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作為勞工保險機構 職業疾病給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及法院受理勞雇 雙方對於職業疾病補(賠)償爭訟時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