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延長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第 5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領延長失業給付:
一、於第二條第一項之公告實施前,已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領滿失
    業給付。
二、於第二條第二項之公告實施前,已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
    。
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
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保險人應先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失業給
付最長九個月,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規定。但於公告實施第二條
第二項延長失業給付時,合計最長發給十二個月。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