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收繳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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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雇主於寬限期滿,仍未完納該期就業安定費者,本部應依本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核定雇主應繳納之滯納金。
    雇主對本部核定之各期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認有疑義時,得以書面載
    明雇主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檢附相關事由說明及其證明文件等,
    向本部申請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
    雇主之申請符合下列情事之一,本部得依其情形,撤銷或廢止原核定
    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之全部或一部:
(一)該期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之催繳通知單於滯納金加徵期滿日前,未
      經送達;或於滯納金加徵期間送達。
(二)其他經本部認定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雇主以前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部申請撤銷或廢止原核定就業安定
    費及滯納金之全部或一部者,以一次為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