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與相關人員之訓練機構認可及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5
五、經本部認可辦理第三點訓練之機構(單位)(以下簡稱認可訓練機構
    ),其認可期間最長為三年;認可期間屆滿前九十日,認可訓練機構
    有繼續辦理之必要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本部於必要時,得指定認可訓練機構,配合規劃辦理專業或在職教育
    訓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