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第 5 條
工作者之待命及準備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繼續工作二小時,至少應有
十五分鐘之休息。
工作者應於每週星期六或星期日擇一日全日休息,作為例假。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次記載工作者之工作時間及
休息時間。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