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第 5 條
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暴露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危險性或有
害性工作之作業環境或型態,應實施危害評估。
雇主使前項之勞工,從事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第二項
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工作,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
前二條及前項之母性健康保護,雇主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指引
辦理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應
配置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者,雇主另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
型態及身體狀況,訂定母性健康保護計畫,並據以執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