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準備金資料提供金融機構處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 5 條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必要資料時,應檢具事業單位同意書及申
請書,並釋明用途,向事業單位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查詢。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金融機構之申請後,應於受理當日起三日內完成提供;
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七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