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各機關應妥為留存最近五年內辦理之勞務承攬採購案件資料。 派駐勞工與承攬人發生前點第二款所定併計服務年資之爭議,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請機關提供足以判斷派駐勞工服務年資之證明文件;機 關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