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機關(構)運用勞務承攬參考原則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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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應妥為留存最近五年內辦理之勞務承攬採購案件資料。
    派駐勞工與承攬人發生前點第二款所定併計服務年資之爭議,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請機關提供足以判斷派駐勞工服務年資之證明文件;機
    關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