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程序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5
五、型式驗證之審驗及合格證明書核發:
(一)驗證機構對於通過前點規定者,應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審驗
      作業,並將審驗結果提交驗證機構之驗證決定機制核定。經審驗合
      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發給附字號具三年有效期間之型
      式驗證合格證明書;審驗不合格者,應以書面說明不合格理由,復
      知報驗義務人。
(二)驗證機構對於型式驗證之產品主型式及其系列型式,經確認與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型式驗證實施標準符合者,應於型式驗證合格證明
      書中載明產品名稱、型式、規格及功能特性等資料。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