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第 5 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或診所,對保險人依本章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翌日
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其勞工保險爭議審議
會委員,應有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勞工團體代表,且比例合計不得低於
五分之一。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