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部補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聘用勞動條件檢查人員服務管理注意事項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第 2、9、11 點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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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聘用檢查員資格,除應符合聘用人員比照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所列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
    七職等或第八職等之專門知能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勞工、社會、
      法律或其他相關科系。(相關科系一覽表如附表)
(二)曾修習勞工、社會、法律或其他相關科系之專業科目(含必修、核
      心選修)課程達二十學分以上者。(不得跨科系認定)
(三)具備勞動條件檢查業務實務經驗,服務優良且經原服務機關出具證
      明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