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以取得一張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為限。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經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廢止證書者,自廢止之日起二 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後,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效期證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