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雇主變更營建用升降機之搬器、配重、升降路塔、導軌支持塔或拉索時, 應填具營建用升降機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 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營建用升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 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