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13 日
第 50 條
雇主變更營建用升降機之搬器、配重、升降路塔、導軌支持塔或拉索時,
應填具營建用升降機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
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營建用升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
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