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於領取期間死 亡時,其遺屬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請領遺屬年金。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 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 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 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項差額之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