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第 50 條
被保險人因故未能及時繳交職業傷病門診單、住院申請書或繳驗健保卡者
,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聲明具有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辦理掛號就診;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先行提供診療,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
掣給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所定之收據。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接受診療,於該次就醫之日起十日內(不含例假日)
或出院前補送文件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退還所收取之保
險醫療費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