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 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 條、第二十八條及其罰則規定。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 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 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