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13 日
第 51 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營建用升降機,恢復使
用前,應填具營建用升降機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三),向檢查機構申
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營建用升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
查日期、檢查結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