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8 年 06 月 28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第 52 條
雇主使勞工進入儲槽實施定期保養與檢查應依左列規定:
一、指定合格人員確實測定槽內有害氣體及氧氣之含量在法定許可範圍內
    。
二、切實關閉儲槽之進出導管,必要時得使用盲板。
三、加強槽內通風。
四、提供作業人員必要之個人防護具。
五、派遣適當人員及救護車輛在槽外監視待命。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