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 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 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 送行政執行。雇主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 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