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7 年 06 月 09 日
第 54 條
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
設置糾察線。
下列勞工,不得罷工:
一、教師。
二、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
下列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事業,勞資雙方應約
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
一、自來水事業。
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三、醫院。
四、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
    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
前項必要服務條款,事業單位應於約定後,即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提供固定通信業務或行動通信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能維持基本語音
通信服務不中斷之情形下,工會得宣告罷工。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之機關(構)及事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之範圍,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防治法所定災害預防
工作或有應變處置之必要,得於災害防救期間禁止、限制或停止罷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