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0 日
第 56 條
雇主使勞工於貨艙內或其他自然通風不充分之場所作業時,應置備測定儀
器,確認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空氣中氧氣濃度
有未滿百分之十八之虞時,應設置適當通風換氣設施,並確認維持連續有
效運轉。
前項作業場所,不得使用內燃機之機械,以避免排出之廢氣危害勞工。但
在艙口蓋板全開,並已充分通風換氣,且無危害之虞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