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第 56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
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
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
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
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
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