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57 條
雇主對於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
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
、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
,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前項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停止運轉或拆修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
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
適當設備或措施。
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
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
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
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
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