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第 57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
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並為發生保險事故之日及本法第三十七條所
定得請領之日。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仍符合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治療期限,經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永久
失能,且其失能程度與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時之失能程度相當者,為
症狀固定,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領失能給付,並以保險效力
停止後屆滿一年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
前二項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
料查明認定。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
具失能診斷書後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