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自我國境外引進聘僱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外國技術人力,應
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
條規定資格及可聘僱人數:
一、雇主資格認定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旅館業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
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求才證明書。
四、雇主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國內求才,所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外國技術人力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
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外國技術人力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申請自我國境外引進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資格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
規定各項申請認定文件之效期及申請認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