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 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 一、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 二、磨床或龍門刨床之刨盤、牛頭刨床之滑板等之衝程部分。 三、直立式車床、多角車床等之突出旋轉中加工物部分。 四、帶鋸(木材加工用帶鋸除外)之鋸切所需鋸齒以外部分之鋸齒及帶輪 。 五、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