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7 年 06 月 09 日
第 59 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
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